深圳土地使用权到期危机如何化解
胆大包天的深圳在1982年,出台了严重“违宪”的《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》。该《规定》竟然是与1982年版的《宪法》同年出台的,真有“无法无天”,“顶风作案”之嫌。
1982版的新《宪法》中,对土地是这样规定的:第十条:
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。……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、变卖、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。
而深圳市政府却开天辟地第一个举起了土地拍卖之槌。
如果严格地按1982版的新《宪法》第十条操作,既然土地属国家所有,买卖土地则是绝对禁止的。土地只能按生产建设用地的需要作“无偿划拨”。
那时立法者对经济的幼稚无知的程度,让人吃惊。
如果严格地按1982版的新《宪法》第十条操作,土地作为一种稀有资源、生产资料、极为贵重的大宗商品,根本无法进入市场,这是正常的吗?能发挥土地的商业价值吗?
这样的密封在阿拉伯魔瓶里的土地,是既没有神力,也无法“神奇”的。
也许直到此时,许多人才明白过来,尤其是先知先觉的中国东南沿海各地的地方政府,土地可以成为一笔巨额财富, 成为地方政府的提款机,它们是躺在金山银海上睡大觉哪。
但要把土地变成钱,前提是它必需进入市场,进入流通。于是,先是深圳,后是沿海各省在尚无法律支持的情况下,就己“拼死吃河豚”,开始了大规模的、由地方政府主持的土地交易,却又是肯定既“违法”、又“违宪”的非法土地交易。
此时,我们才如大梦初醒,1982年才出台的墨迹未干的新《宪法》的这条规定,出了大问题。
为了使这种交易合法,专在法律里钻空子的专家们,“巧妙地”提出了“使用权”与“所有权”分离的概念,来加以变通。尽管在1982版的《宪法》中,对土地的规定极其严厉而明确,是没有空子可钻的。
许多年后,直到1990年5月19日,作为《宪法》修正案的,由国务院55号令发布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,对《宪法》中的土地条款作出了否定。土地的使用权的所有人(包括组织和个人)不仅可以转让,买卖,还可以用作抵押、出租。土地使用权属于个人的,还可以继承。
如果二十年前的深圳人没有这种“拼死吃河豚”的勇气,那么现在的深圳也许还是一个破旧的渔村。
可我们又能不躬身自问:我们能鼓励人们去“违宪”吗?我们又如何给这个左也不是,右也不对的问题,作出一个正确的答案?
深圳在1987年之前,共划拨了73平方公里的土地。自2000年后,陆续有土地的年限到期,但是去政府办理延期手续的,却“寥寥无几”。
续期所需补交的高昂地价,让很多人望而却步。
2004年6月份,深圳市政府公布了《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》。
如果续期,业主必须支付地价。有两种支付方式可供业主选择:一是,一次性支付,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%,并按约定年期修正;二是,采取年地租的方式,业主每年交付租金,标准由国土部门定期发布。
请注意,“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%,并按约定年期修正”。这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,如果是一座高层的大楼,或居民小区,地价很可能过亿,甚至数亿元,即使缴纳35%,也在几千万到上亿元。这就难怪“续期所需补交的高昂地价,让很多人望而却步”了。
《规定》同时声明,到期房地产不办理续期手续,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,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消失,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,而地上建筑物、构筑物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。
这里似乎深圳又有“创造”,即“地上建筑物、构筑物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”。这个规定变得温和了许多,人性化了许多,进步了许多。可国家的规定为“无偿收缴”,这个“创造”,便又涉嫌慷国家之慨。
而且,深圳的《规定》还将国家规定中的“其它附着物”改成了“构筑物”,其定义大大明确,其所指范围大大缩小,应当说,这样的改动既明智又合理,从这一改动看,深圳的立法水平优于国家的立法水平。
但问题是,深圳的《规定》有权擅改国家的规定吗?这个风险可是很大很大的哟。
可“续期所需补交的高昂地价,让很多人望而却步”。这一现实所告诉我们的是,深圳的“到期收缴”大船搁浅。
大家都在等着看,看事件如何发展。深圳的眼睛在盯着北京。北京却觉得此事尚早,到时候再说吧,把这个难题留给我们的子孙吧,我们的子孙肯定智商比我们高。这想法也没错儿,那时候再修改法律,风险肯定会比现在小得多。
可深圳等不得了呀。再等,便拉到裤子里了。
其实深圳的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难,办法很现成地摆在那里,深圳只要说,1982年出台的《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》与1990年颁布的国务院55号令相悖,按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,将使用期限与国家规定改为一致。
顺水推舟,柔能克刚,危机就会化解。
难也不难?
以我笨想,聪明过人的深圳,未必不知道此招会很容易地化解深圳土地使用权到期危机,只是他不想这么作。
为什么?
打住,我不说了。此处无声胜有声。